【年会】文化和旅游规划管理办法与旅游规划通则国家标准谁是旅游规划评审规范

  第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对规划立项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属日常工作或任实施期限少于3年的,原则上不编制规划。


  第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对规划期论证情况编制方式进度安排人员保障经费需求等进行必要说明。


  第九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深化重大问题研究论证,深入研究前瞻性关键性深层次重大问题,充分考虑要素支撑条件资源环境约束和重大风险防范。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规划立项须报经部长和分管部领导批准。文化和旅游部建立五年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管理制度,政策法规司会同各司局研究规划编制需求后制定五年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部批准后实施。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规划,如因工作需要确需编制的,立项须报部长和分管部领导批准,报批时应会签政策法规司。


  第十一条 拟报请批准的家级专项规划,由文化和旅游部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司局,与家发展改革部门进行立项衔接。


  第十二条 规划立项后,规划编制单位要认真做好基础调查资料搜集课题研究等前期工作,科学测算目标指标,对需要纳入规划的工程和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坚持开门编制规划,提高规划编制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


  第十三条 编制规划应当符合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保证规划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划衔接协调机制。总体规划要与家发展规划进行统筹衔接,落实家发展规划的要求。地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要与上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地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的目标任布局等要与总体规划保持一致,各类规划的重要目标指标及工程项目政策要相互衔接。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以文化和旅游部名义发布的规划应充分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总体规划草案由政策法规司征求各司局和单位意见。各业领域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草案应征求政策法规司意见。涉及其他司局和单位职能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将规划草案征求相关司局和单位意见,相关司局和单位应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基层群众基层文化和旅游单位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在规划报批前,委托研究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对规划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报告。参与论证的机构和专家,应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严格履行规划报批程序。以文化和旅游部名义发布的规划原则上须经部组会议审定,规划报批前应充分征求文化和旅游部各相关司局和单位意见并达成一致,各业领域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报批时须会签政策法规司。


  第二十条 需报审批的家级专项规划,经文化和旅游部组会议审定后,由规划编制单位送家发展改革部门会签后上报。


  第二十一条 规划报批时,除规划文本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采纳相关意见的理由等;


  二论证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家秘密的内容外,各类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建立规划信息库。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在省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印发一个月内,将规划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备案。文化和旅游部各司局和单位在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印发后,应及时将规划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送政策法规司入库。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健全规划实施机制,加强规划实施评估,提升规划实施效能。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牵头编制谁组织实施的基本原则,规划编制单位应及时对规划确定的任进行分解,制定任分工方案,落实规划实施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制定年度执行计划,组织开展规划实施年度监测分析,强化监测评估结果应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制定政策安排项目时,要优先对规划确定的发展重点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下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九条 规划经评估或因其他原因确需要修订的,规划编制单位应按照新形势新要求调整完善规划内容,将修订后的规划履行原编制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把规划工作列入重要日程,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 规划工作所需经费应在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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